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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基金公司 信息披露)

    開篇語:3月1日,新證券法正式實施,進一步優化了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進一步強化了上市公司質量提升的法治保障。4月22日起,本報推出專欄,約請業內專家學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以上市公司監管制度為切入點,深入解讀此次修法的重點內容,以饗讀者。

    葉林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規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新修訂的《證券法》將“信息披露”單列一章,通過創設“信息披露義務人”的嶄新概念,融合了證券發行、交易乃至公司收購中的信息披露規則,拓寬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圍,充實了公司信息披露的標準,突出了公司董監高和控股股東在信息披露中的地位、義務和責任,完善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基礎規則,初步完成了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規則的整合。

    一、整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則體系

    原《證券法》分別設置證券發行和交易兩套信息披露規則,還專門規定公司收購的信息披露規則,并要求公司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這些規則和內容必要、正確,但確有待改進之處。例如,無論公司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券,抑或投資者收購公司,往往同時包含證券發行和交易的雙重屬性。原《證券法》分別規定證券發行、交易和公司收購的信息披露規則,必在諸多信息披露規則之間留下縫隙,形成制度套利或監管套利的空間,從而影響信息披露規則整體效能的發揮。新《證券法》專章規定信息披露規則,與其他章節之信息披露規則相互配合,共同搭建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立體規范模式。

    原《證券法》規定信息披露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但缺少對信息披露及時性和公平性的明確要求,容易誘發控股股東和中小投資者在信息獲得上的差異化。對于投資者來說,遲到的信息是無用的甚至有害的,差異化信息披露不僅妨礙投資者投資判斷,也有違證券市場公平原則。新《證券法》規定發行人董監高應當保證發行人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要求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同時向所有投資者披露信息,這有助于提升證券信息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也有助于投資者做出正確投資判斷。

    對于上市公司自愿披露,原《證券法》未予提及,理論界存在多種討論,實務界存在各種做法。正因《證券法》缺少自愿披露信息的基本指引和規范,在實踐中時常出現“蹭熱點”和“報喜不報憂”等現象。新《證券法》首次肯定自愿披露規則,允許乃至鼓勵公司披露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既反映了證券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也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投資者關系;同時,《證券法》規定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得與依法披露的信息相沖突,從而將自愿信息披露納入信息披露的基礎框架中,使之必須遵循信息披露的一般規則。

    二、強化董監高和控股股東的職責

    上市公司雖在法律上是獨立主體,在經濟上卻是眾多投資者的集合體;上市公司雖是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事實上卻是董監高和控股股東行為結果的承受者。從實踐來看,信息披露違法違規往往牽涉公司、董監高和控股股東的協同。多數公司造假是出于提升公司市值或保殼等目的,控股股東可借機減持套利或通過質押股票獲得更多融資,董監高可因此保全自己的職位和利益。在各種復雜利益的共同驅動下,有的董監高和控股股東結成一個利益群體,他們不僅漠視中小投資者利益,甚至造成中小投資者利益損失。因此,如何規范董監高和控股股東的行為,就成為有效落實信息披露規則的重大問題。

    首先,新《證券法》創設了“公平對待”原則,明確規定董監高要保證上市公司及時且公平對待所有投資者。在以往實踐中,存在董監高向控股股東披露“多一些、快一些”,向公眾投資者披露“少一些、慢一些”的現象。這與控股股東的影響力有關,也與董監高對控股股東的依附性有關。新《證券法》創設了董監高要保證及時公平對待全部投資者的嶄新規則,據此,董監高不得對投資者厚此薄彼,不能過度關注控股股東意見而忽視公眾投資者利益。

    其次,董監高“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造成投資者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證券法》主要關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虛假記載,對于“應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形關注不夠。在出現爭議時,董事和監事總是將遺漏披露的責任推卸給他人。新《證券法》采用“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表述,不僅涵蓋定期報告或臨時報告中的虛假記載,還包括應披露而未披露的虛假陳述。依此,董監高必須勤勉盡責,保持密切溝通和協調,努力發現應披露的信息,避免因溝通不暢而出現違法違規信息披露,無法再以“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為由而隨意逃避責任。

    再次,控股股東承擔告知和配合義務??毓晒蓶|在公司中的角色非常特殊。他們是公司投資者,卻不是公司機關成員,他們在事實上左右著董監高的立場,或許是違法違規的始作俑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過去卻很難找到追究其責任的法律依據。新《證券法》規定控股股東向公司承擔告知重大事件的義務以及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的義務,還規定控股股東應當按照“過錯推定”原則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信息披露違法違規,往往是諸多復雜原因和規則共同促成的結果。法律既要監管信息披露,也要關注違法者的動機,更要留意規則誘因。如果只監管信息披露,卻忽視了違法者的動機和規則誘因,監管必然疲于奔命,也難以實現證券市場長治久安。新《證券法》明確了信息披露的監管方向和重點,重塑了信息披露監管體系和監管權,假以時日,必見成效。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院教授)

    (編輯 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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